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查处
陕知发〔2013〕47号
各地市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局机关各处室:
《陕西省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办案规程》已经由2013年第5次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
2013年6月4日
陕西省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办案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陕西省专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省和设区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必要时可依据工作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为明知是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条 查处假冒专利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陕西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跨省管辖权争议的,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检查:
(一) 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 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三)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签名;
(四) 执法人员不少于两名;
(五) 执法人员应当着正装。
第六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立案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包括有明确的行为人或者明确的地址;
(2)有涉嫌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事实;
(3)属于本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4)假冒专利行为从发生之日起在2年内被发现;假冒专利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
第八条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答复。
第九条 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应当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当事人一份。
第十条 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二)假冒专利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
(三)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十三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2万元以上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三)实施其他假冒专利行为的,以其实际获得的全部收入为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或认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对明知是假冒专利的行为且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违法行为情节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或者认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九条 假冒专利行为的行为人、为明知是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查处假冒专利过程中,遇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情形时,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陕西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4日印发的《陕西省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办案规程(试行)》同时废止。